王秀田律师现工作于郑州市城东路法律服务所,常年担任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代理各种民事婚姻家庭、合同、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公司等,行政案子,提供法律咨询,办理过几千起案/件.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医疗纠纷的样态多种多样,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患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容易获得同情。但由于医疗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个人感知认识的差异,有时候认为自己有理的患方,却不一定能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因此,作为理性的维权,在提出赔偿主张之前,患方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能不能要求医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医疗纠纷中,患者要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满足这样几个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了诊疗行为;二是患者受到损害;三是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
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诊疗行为是医疗纠纷,尤其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产生的前提。没有诊疗行为,医方和患方之间就没有了接触的主要基础,毕竟医院不是一个适合闲逛的地方,患方去医院的主要目的是治.病就医。那什么是诊疗行为?通常来讲,诊疗行为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在提供诊疗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药物等手段。
诊疗行为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为了方便起见,我们可以用排除法来进行理解。一般来讲,以下情形不宜认定是诊疗行为:
(1)在医院自伤自杀;
(2)医院管理有瑕疵而第三人介入侵权,如他人去医院偷走婴儿的情形;
(3)故意伤害患者,如拿患者做试验,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4)医院设施存在瑕疵导致的摔伤等情形。
在这些情形下,患者存在的损害是因为诊疗活动以外的原因发生,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来主张权利,而不适宜按照医疗损害赔偿来主张权利。
二、患者的损害
现代侵权法一般以现实的损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具有实际损害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有损害才可能有赔偿,没有损害则无赔偿。因此,在主张医疗损害赔偿时,要求诊疗行为造成了患者实际的损害。这里的损害,是指因侵害到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并且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
现实中,有的患者在就医过程中,觉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不适,但在临床上又没有检查出来,这样的案例往往不被认为存在实际损害,除非这种不适转换成实际存在的精神损害后果才可能获得支持。
三、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简单的理解就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就是损害后果的发生是诊疗行为所致。如果患方的损害后果根本不是诊疗行为造成,比如患者自身的病情急剧恶化、患者自行食用了有毒有害的食物,这时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其诊疗行为负责,就缺乏了充足的依据。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案例,比如患者骨折入院,基于实际情况考虑,医生在治疗过程中使用夹板复位,并医嘱:不要负重,两周后复诊。患者过了一个月来复诊,发现其已经自行拆除了夹板,导致骨折处严重错位并愈合畸形,影响功能,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在这起纠纷中,患者自行拆除夹板是导致骨折处严重错位的原因,医院和医生的诊疗行为和骨折处错位则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医院不承担责任。
当然,现实中,由于患者的病情演变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治疗过程中包括诊疗行为在内的多种外界因素介入,往往比较难以确定哪一个原因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更可能是多种原因混合造成,也就是所谓的“多因一果”。比如甲开车撞上了乙,乙受伤入院,治疗过程中医院疏于医护导致伤口感染,乙留下严重后遗症。此时,甲的行为和医院的行为,都是造成乙留下后遗症的原因,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不同的原因对于结果发生的影响,按照责任大小来分配责任。这也就是在现实中,为什么我们往往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看到医方按照百分比承担责任。因为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患者的损害完全由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情况相对较少,往往会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在责任的承担上要充分考虑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的大小。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医疗纠纷中往往指过失,因为在诊疗活动中故意对患者的身体实施不当的行为,往往构成故意犯罪,比如在术中因为与患者有仇而故意切除其健康脏器等,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又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比如没有查验患者的血糖,而导致糖尿病患者术后愈合不佳;因为自身认知有限而又未请求上级医师支持,术中误伤患者神经。
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以其有没有尽到应当达到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考虑到诊疗活动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还规定了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五、什么情况下,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
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在一些情况下,虽然患方在治疗过程中遭遇了意外伤害,但医疗机构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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